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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长沙市司法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
2、《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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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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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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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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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
3 |
《法律援助条例》 |
国务院 |
200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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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
法规 |
4 |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2.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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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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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
规
章 |
6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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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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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司法部 |
200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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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5.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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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5.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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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2.7.8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1项)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法律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十四条
(二)行政处罚(共12项)
1、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2、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3、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执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4、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或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或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或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或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或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或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或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或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或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或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或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或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或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或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或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或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或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或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或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或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或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所违法行为的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5、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或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或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或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或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与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或私自出具公证书;或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或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或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6、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财物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7、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8、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处罚种类:责令追回侵占、私分、挪用的法律援助经费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9、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或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
10、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或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或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或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或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或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或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或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或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或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11、基层法律工作者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或私自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费用;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或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或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或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四条
1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或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或冒用律师名义执业;或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或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或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或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或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或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或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或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或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或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基行贿。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三)其他行政行为(共3项)
1、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初审和司法鉴定人执业初审
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初审
法律依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3、法律援助申请重新审查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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